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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青城乳业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来源:本地 发表时间:2024-03-06 浏览量:136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内蒙古青城乳业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 第3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内政发〔2020〕6号)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内蒙古青城乳业交易中心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控制交易风险,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一种或多种具体措施进行风险控制管理。交易中心可通过网站或电子交易系统发布采取风险控制管理措施的公告。

第三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合作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交易中心实行投资者适当性、权限管理、信用评级、履约保证、第三方存管、价格熔断、订货量限制、风险警示、违约风险控制、交易商代表协商等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章  投资者适当性

第五条 交易参与主体需符合特定的法律法规要求,满足交易中心所要求的必要条件,才能申请成为交易商,获得对应的交易权限。

第六条 为加强交易商及合作机构管理,降低信用风险,交易中心实行严格的准入审核机制。交易商及合作机构需提交真实有效的材料,说明其资金和信用状况,同时针对合作机构审核其从业资质、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等内容。

第三章  权限管理

第七条 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和合作机构的业务资质与参与交易的品种,为其分配不同权限。交易商和合作机构也可根据自身业务需要,为其业务人员分配不同权限以明确职责和降低风险。

第八条 当交易商和合作机构出现不规范操作时,交易中心有权限制其操作权限。

第四章  信用评级

第九条 信用评级: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的资产状况、交易行为、履约情况等因素,对交易商进行信用评级,生成信用报告,用于督促交易商的诚信市场行为,同时,为各项信用服务提供参考。

第五章  履约保证

第十条 履约保证:交易商参与市场交易与商品交收,交易中心需冻结交易双方相应的保证金或注册仓单,作为履约保证。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针对不同的交易模式,采取不同的履约保证制度。针对挂牌交易与竞价交易,买方采取履约保证金方式,卖方则采取仓单或者履约保证金方式;针对产能预售交易,买卖双方采取履约订金的方式;针对调期交易,买卖双方采取履约保证金的方式

第六章  第三方存管

第十二条 为保证交易资金安全,由第三方存管银行负责交易商资金的存放与监管。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在第三方存管银行开设“交易资金专用账户”。存管银行对交易商资金实行分账管理,交易商交易账户与其银行账户形成绑定关系,确保款项的安全划拨。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每日根据交易商的交易及出入金记录,与银行进行对账,确保交易商资金数据准确无误。

第七章  价格熔断

第十五条 竞价模式采用价格熔断制度:在竞价模式下,当市场价格偏离起报价一定幅度的时候,价格实行熔断,不再竞价,此价格将固定为最优价格,价格偏离幅度由交易中心根据每个竞价申请单独确定。

第八章  订货量限制

第十六条 订货量限制:交易中心根据每个交易品种及交易模式的特点,限制单个交易商的单次交易量与总体订货量。交易商因实际生产、经营需要,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整订货量上限,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做针对性调整,具体交易订货量限制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布。

第九章  风险警示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实行风险警示:交易中心实时监控市场交易行情与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若发现有重大异常情况时,可以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或约见交易商谈话,提醒风险:

(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变动;

(二)交易商交易行为异常;

(三)交易商订货量、资金变化异常;

(四)交易商涉嫌违规、涉及重大行政处罚、司法调查或诉讼或仲裁案件;

(五)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交易中心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的,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中心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交易中心实施谈话提醒的,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中心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向交易商发出风险提示函:

(一)国内外市场交易出现异常变化;

(二)交易商涉嫌违规、涉及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

(三)交易商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四)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可能形成风险的情形。

第十章  违约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交易参与各方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交易商未按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保证金、货款及其它相关款项;

(二)交易卖方未按相关规定及时交付约定商品或履行其他约定的义务;

(三)交易商使用虚假材料,包括但不仅限于开户材料、资质证明、货权证明、质量检验报告等;

(四)交易中心认定的其它违约行为。

第二十二条 若交易商发生违约,交易中心有权终止其订立新合同的交易资格,并通知违约方在指定交易日内划转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若违约方的账户资金不足弥补损失,交易中心有权将其提供的担保手段或凭证变现,用变现所得赔偿,余额返还;仍不足弥补的,交易中心将依法代守约方向其追索。若货、款转移在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交收日仍无法完成,则按交收违约对相关交易商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若交易商发生交收违约,交易中心有权终止其订立新合同的交易资格,并通知违约方在指定交易日内划扣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在划扣违约方的赔偿金后,对守约方按照交货价结算退款或者退货,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若买卖双方均违约,交易中心按其违约的性质分别处以相应的赔偿金作为交易中心的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因在交易中心交易而发生纠纷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交易中心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违约的交易商,交易中心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警告、暂停交易、撤销交易权限、冻结货物、注销交易商账号,并有权在有关网站及媒体上进行公告。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并追究法律责任等。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交易可在接到管控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提出复申请;在交易中心做出复决定前按原决定执行。

第十一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交易中心或其他交易主体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交易中心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交易中心出现价格异常风险情况,指在交易市场行情较平稳时,价格突然出现大幅的上涨或下跌等现象;

(五)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交易中心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或收市时间、暂停市场交易、调整保证金比例、限制资金划转、限制交易权限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需予以公告。紧急措施的持续时间由交易中心视具体情况而定,交易中心因异常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而导致相应交易商损失的,交易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二章  交易商代表协商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实行交易商代表协商,当行业遭受重大冲击、市场价格严重偏离公允价格或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发生时,交易中心组织具有重大行业影响力的交易商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共同协商策略,应对行业或市场的危机,保护产业链上各方的利益,实现行业稳定发展。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内蒙古青城乳业交易中心所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